广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2003年8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创建、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产生的,具有文字、图画、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对国家和社会的保值价值。
第三条 本市城建档案业务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与城建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大队)负责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建档案工作行使监督指导权。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市应当永久、常年保存的城建档案,科学管理和使用城建档案。
各旅城建档案机构负责辖区城建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知法守法,具有城建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城建档案制作、编制、整理、归档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北京网站建设,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并收集完整和安全的档案。 保存本单位城建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城建档案,经市城建档案局或者各大队城建档案局(以下简称作为城市建设档案),可以移交。 城建档案编制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编制。
第九条城建档案馆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管理专业制作的北京网站建设,包括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市政、环卫、公用事业、园林、人防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文献资料,以及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和基本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完整、准确的城建工程档案原件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本市供热、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改建、报废、改建、报废等地下管线现状移交年年漏进城建档案。 数字和信息。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图制作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图完成后6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暂停、延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建档案,通报并移交城建档案保管。
房屋、构筑物产权发生变更时,原房屋、构筑物产权人保管的城建档案必须随产权移交新产权人保存,也可存入城建局。档案。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各大队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按数量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室。
城建档案室要对建设单位城建工程档案的生成、整理、整理和归档进行专业指导,并指派专人对国家和市重点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整理、归档进行具体指导。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预审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建设工程预审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预审档案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对入库城建档案进行科学规范管理,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置与城建档案保管和使用相适应的专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杜绝有害物质,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损坏或变质的文件应及时处理和修复。
第十六条城建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城建档案保管期限和保密等级。
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鉴定保管的档案。 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入销毁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严禁私自销毁文件。
城建涉密档案的管理、使用、密级的变更、公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城建档案公开目录。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可使用已公开的城建档案。 根据有关规定,单位可以使用未开封的城建档案。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使用其档案,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 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完善城建档案信息数据库和目录库,编制城建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建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查阅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档案。
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上交完整、准确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未移交、按量移交,或移交的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造成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查阅相关档案困难或档案不准确,造成地下管线施工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加强城建档案馆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通过媒体、展览等方式,向社会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国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队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罚款万元但不超过十亿元; 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